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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发布日期:1994-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1966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督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山安全培训和教育事业,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物质,矿山企业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矿山建设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确认其安全卫生设施设计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对批准后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设计进行修改,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省、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邀请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矿山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资格进行核查,对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交予其承建。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矿长(经理)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其数额不低于企业总人数千分之二。不满五百人的矿山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四条 矿山专(兼)职安全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

专职安全员待遇与生产管理人员相同。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员的职责如下:

(一)对矿山企业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作业场所的安全规章制度;

(三)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安全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四)了解作业场所劳动安全条件变化,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消除;

(五)在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通知现场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章,对采掘和剥离工作面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劳动者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劳动者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接触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岗位并予以治疗。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操作,临时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长(经理)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小型矿山集中的地区设置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国有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集体、私营和其他形式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

(三)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四)无矿产品销售权的企业、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地质探矿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二十提取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露天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业作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当年安全设施所需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矿山比较集中的市(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配备专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地质探矿单位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隐患治理措施;检查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新技术成果鉴定;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办理矿山事故的审批结案;

(三)对集体、私营矿山矿长(经理)进行安全考核,发给资格证书;

(四)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五)对矿山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安全设施、安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抽查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经理)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资格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征收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同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在其实施治理后,将征收的治理费百分之九十五返还原企业,其余留作劳动行政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检测技术设备费用。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用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人员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报告。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第三十条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必须做出标志,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以下所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市(地)以上所属企业,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市(地)以下所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省属以上企业,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五)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应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和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必须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结案。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四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做好善后工作,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其他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的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作业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减轻事故损失的;

(三)维护、改进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对矿山安全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金从当年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提取,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通报矿山安全生产情况,对矿山企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防止事故或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四)在矿山科学技术研究、安全卫生工程设计、安全科技成果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安全罚款退库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岗作业人员中,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每一人处企业一百元以下罚款,不合格人员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企业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期更换,逾期不改正的,处企业使用物品购置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补提或更改开支项目,并处以未提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处以未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处企业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处企业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六)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温度、噪声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标准及井下空气含氧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企业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造成不安全隐患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止开采或关闭,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治理,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矿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给予经济处罚。

对企业和矿长(经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安全生产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性请登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核查:https://flk.np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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